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僑生,指海外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並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回國就學之華裔學生。但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僑生身分認定,由僑務主管機關為之。
僑生經輔導回國就學後,在國內停留未滿二年,因故退學或喪失學籍者,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並以一次為限。但僑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或學業成績不及格、違反法令或校規情節嚴重致遭退學或喪失學籍者,不得依本項規定申請入學。
僑生回國就學期間,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變更身分。
第六條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機構、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經核准單獨招收僑生之大學,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駐外機構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單獨招收僑生之大學提出申請者,免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除檢具第一項各款表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成年或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無犯罪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每人以擔任五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十一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九條、前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實際招收入學之僑生名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學及專科學校二年制:以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原則;申請招收僑生名額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者,應提出增量計畫(包括品質控管策略及配套措施)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招收僑生為主之學校,或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其招收僑生之名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大專校院於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之情形者,得以僑生名額補足。
第十二條 僑生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並以一次為限;原分發大學者,以改分發臺師大僑生先修部為限;原分發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者,以改分發華僑高中為限。
經輔導回國就讀之僑生轉學,依我國學生轉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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