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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林孝洵 - 教務處 | 2021-01-28 | 點閱數: 332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一、 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

二、 未於申請入學當學年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具外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且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 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 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 

                    時已滿八年。

三、 前二款均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 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 就讀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 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四條  外國學生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其繼續在臺就學者,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逕依各校規定辦理。

二、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讀學士班以下學程,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因故退學或喪失學籍,得重新申請來臺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或學業成績不及格、違反法令或校規情節嚴重致遭退學或喪失學籍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入學。

第五條  大學及專科學校二年制(以下簡稱大專校院)實際招收入學之外國學生,其名額以本部核定該校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原則,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本部核定;申請招收外國學生名額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者,應併同提出增量計畫(包括品質控管策略及配套措施)報本部核定。但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不在此限。

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際招收入學之外國學生,其名額以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該校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專校院於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並應報本部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招生名額,不包括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六條  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自行訂定外國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八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大學外國學生於我國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本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但入學方式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者,及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於我國大專校院就讀之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大專校院就讀。

第二十七條之一    實驗教育機構得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並準用本辦法規定,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其準用本辦法之範圍如下:

一、 第二條。

二、 第三條。

三、 第四條。

四、 第十一條。

五、 第十三條第二項。

六、 第十七條第一項。

七、 第十八條。

八、 第十九條第一項。

九、 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十、 第二十二條。

十一、 第二十三條。

十二、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十三、 前條。

實驗教育機構擬訂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之內容,應包括外國學生專責人員之設置等事項。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規定。

 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實驗教育機構之負責人或設立實驗教育機構之非營利法人代表,每人以擔任五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收、退費相關規定,應納入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款收、退費規定。

 外國學生有喪失學生身分、休學、變更或終止短期研習及其他情事,實驗教育機構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直轄市、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設籍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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